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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机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从市场消费者手中无偿收回有问题的产品,实施予以修理、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提高企业信誉。这种挽救措施的方法即为召回制度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消费 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消费,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
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在市场上依旧充斥着大量的劣质产品,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隐患,甚至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事故。在物质贫乏的年代,人们从实用的角度而言对产品的一些缺陷还可以忍受,改革开放以来,物质已经变得极大丰富,市场从“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人们的消费档次逐步提高,对产品的需求由实用变成注重档次、品牌后如果说还是任由劣质产品当道的话,那么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财产安全将无法估量,不利于促进消费,阻碍经济的增长。而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有利于拉动消费,改善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
促进企业的发展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使那些生产技术落后、规模小的企业必然破产倒闭,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 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其对“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无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凭此规定难以从法律上来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我国消费者国际经济利益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国际经济利益。
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各项制度也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当然包括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然而,更多发生在我们的日常生活、见诸报端的是国外的产品对我国的消费者实行“中外有别”的政策。如在2002年5月28日,广州本田宣布为1999年8月前出厂的3560余辆广州雅阁轿车进行免费检查修理,日本本田汽车公司则发布消息,决定在全球召回250多万辆存在点火器隐患的汽车。
但本田汽车中国办事处和广州本田表示,中国市场不在召回的范围之内,只是建议中国用户送车到特约维修店检修。另外,德国奔驰、日本日产、日本丰田等汽车公司在进行全球召回的时候都表明“中国市场例外”。他们对中国内地用户提供的服务一般是免费检修、更换问题零部件一类。这样,这些汽车生产商对中国消费者和其它国家的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外国汽车厂商在缺陷车处理问题上实行”中外有别“的做法,曾经被理解成对中国消费者的歧视。经过媒体的不懈追问,才发现中国的法律确实没有相应的规定,才使外国厂商”合法“地歧视了中国消费者。”。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缺陷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缺陷消费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对缺陷消费品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处理和发布,开展缺陷调查。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和召回实施监督等相关工作。
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和召回效果评估等技术工作。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跟踪观察其生产的消费品安全状况,收集消费品缺陷信息,建立健全消费品追溯体系,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组织调查分析。发现缺陷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风险的,应当立即向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
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警示消费者、实施召回等措施。第五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包括缺陷消费品的名称、型号、生产和销售数量、事故内容等基本信息、缺陷情况和召回措施。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召回计划报告,应当通过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公告,并通过热线电话、网络等便利消费者的方式接受咨询。第六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安全风险。
消费者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承担。第七条 生产者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形成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总结报告,向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第八条 销售者、零部件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维修者等经营者发现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消费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第九条 消费品缺陷尚未消除的,不得重新投入市场。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倡导团体会员签订并遵守与缺陷消费品召回有关的承诺、公约,指导、督促会员主动履行召回义务。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为生产者实施召回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帮助。第十二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库建设和缺陷消费品召回案例库建设,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监督抽查、举报投诉、信息共享、电子商务平台监控、伤害信息和风险监测等方式收集缺陷消费品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网址、电话等消费品缺陷线索报告途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共享缺陷消费品信息,发现不属于本地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收集的缺陷消费品信息进行甄别筛选、组织开展伤害调查和专家分析,认为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分析。生产者收到缺陷调查分析通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分析。经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主动实施召回,并将调查分析和处理结果报告市场监管部门。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缺陷调查分析或者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排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向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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